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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稿件来源:宁夏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22-03-15 17:12:1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和自治区”;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招标代理”;删去第五十五条中的“保修后的工程质量应当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可”。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凡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将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七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择优定标”修改为“诚实信用”;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六十八条中的“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测,形成工程造价监测指数指标并定期发布。”

  (九)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对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将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修改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测,形成工程造价监测指数指标并定期发布。”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造价咨询,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全过程造价咨询。”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社会保险费”。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结算信息。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简化竣工结算。”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外省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同时,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三)将条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工具”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工具”;在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后增加“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修改为“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宗教事务、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海关等部门”;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公安、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修改为“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同级规划部门”修改为“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四项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规划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

  (五)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并于购买、销售或者拍卖之日起六十日内”修改为“并于销售、拍卖文物之日起三十日内”。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民办博物馆”修改为“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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