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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宁夏农垦信息网 www.nxnk.com 【添加日期:2008-7-9 12:32:49】【阅读:次】【[关闭窗口]
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四章菌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五章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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